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周凌云,王丽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828号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南段)76号12幢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国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杏花岭区旱西关街南条8号桃园商务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3536-1。法定代表人:孟秀青,总经理。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京,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凌云,总经理。被告:周凌云,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宁武县。被告:王丽娟,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忻州市。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昇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集团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环保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环保公司”)、周凌云、王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昇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国平,被告云天集团公司、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周凌云、王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欣,被告聚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昇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云天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暂定为306667元,合计2306667元,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周凌云、王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云天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办理了出质手续);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周凌云、王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云天集团公司、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周凌云、王丽娟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已收到借款200万,2014年度及2015年初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已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由于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及公司扩张过快的影响,2015年1月之后各借款人向原告支付本息时发生困难。被告云天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的月息1%,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云天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利息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发放贷款的当天,又收到被告云天集团公司支付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进行相应的核减。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且发票中的服务名称为法律顾问费而非代理费,法律顾问与民事代理完全是两种独立的律师业务,该顾问费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云天集团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晋昇源贷款公司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JSY2014003的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基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云天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秀青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根据双方签订的JSY2014003的借款合同,授权原告在贷款资金发放后,将贷款资金直接划转至周康泽鹏在中信银行长风街支行的账户内......。2014年3月3日,原告分四次以每次汇款50万元向周康泽鹏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200万元,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以双方约定为准;同意股东周凌云、王丽同以其个人持有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股东周凌云、王丽同签字,被告云天集团公司盖章。同日,原告为质权人(甲方)与周凌云、王丽娟为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云天集团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JSY2014003,乙方拥有在被告云天集团公司中100%股权,为保证借款人还款,乙方将上述股权质押与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乙方出资伍仟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乙方拟将上述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与甲方,现甲、乙双方商定质押股权的质押价值总额为贰佰万整......等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3日,原告与周凌云、王丽娟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手续,该局出具(晋)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3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201403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0(万元/万股),出质人:王丽娟、周凌云,质权人: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为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2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丽娟、周凌云共同就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云天环保公司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周凌云、王丽娟、聚力环保公司、赵志华、云天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Y2013069、JSY2014002、JSY2014018、JSY2014003、JSY2013073、JSY2015003),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现与甲方签订以甲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金额为2080万元,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编号JSY2013069、JSY2014001、JSY2014002、JSY2014003、JSY2014018、JSY2014019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80万元、500万元,上述8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总计为2680万元。2015年1月27日上述借款人支付借款24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86602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周康泽鹏向原告工作人员杜青娟支付利息32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划款授权书、银行借记通知、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云天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天集团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天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支付利息金额已超过年利率36%上限,故被告云天集团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周康泽鹏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2480元,但原告与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对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即利息20000元,该笔金额与约定的利息存在差额,不能证明原告预先扣除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故被告云天集团公司提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周凌云、王丽娟与原告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周凌云、王丽娟就被告云天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作出自愿对前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的承诺,该项保证担保是被告周凌云、王丽娟对原告作出的一种连带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周凌云、王丽娟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原告对被告云天集团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聚力环保公司、云天环保公司、周凌云、王丽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产生律师费、交通费4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周凌云、王丽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3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057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山西云天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云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周凌云、王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