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南湾营福康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袋,重约2克。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唐某、黄某、吕某、陈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