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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欧志清、高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欧志清,高巧红,黄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1084M。负责人邹绍建,行长。委托代理人XX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职员。被告欧志清,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开发区。被告高巧红,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开发区。被告黄小军,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欧志清、高巧红、黄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勇和被告欧志清、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志清、高巧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143.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黄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欧志清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保证人黄小军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巧红作为被告欧志清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欧志清授信额度金额30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4年,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10.20%,贷款用途为购买虾饲料;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被告黄小军作为被告欧志清贷款的保证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黄小军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黄小军为原告与欧志清所签上述借款合同提供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志清发放贷款30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欧志清,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欧志清、高巧红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9153.16元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欧志清、高巧红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欧志清认为该借款都被被告高巧红拿去,应由她偿还。被告高巧红认为,其已经与被告欧志清离婚,之前的还款都是本人偿还的,其有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黄小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欧志清、高巧红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欧志清、高巧红及被告黄小军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欧志清尚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小军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讨回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欧志清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欧志清、高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欧志清、高巧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89153.16元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黄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清、高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89153.16元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志清、高巧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计2081.5元,由被告欧志清、高巧红、黄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