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百玉与沈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玉,沈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510号原告:孙百玉,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慧红,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孙百玉与被告沈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炳、被告沈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百玉诉称:2015年10月21日20时20分,沈慧红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途径繁昌县S321线戴店七里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弋矶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外、顶、底、壁多发骨折涉及左额窦、左颧骨多发骨折、左上颌室多发骨折,左眼外伤视神经萎缩、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因病床紧张),用去医疗费12867.16元,出院医嘱:休息、复查、随诊。2015年11月1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慧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头面部损伤(盲目5级)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由于被告沈慧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精神损害,就此次事故,被告应当赔偿:1、医疗费12867.16元;2、误工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3、护理费4725元(45天×105元/天);4、交通费30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6、住宿费3052元;7、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161616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17279.16元。(增加:第二次鉴定产生医疗费54元和交通费120元)经查,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属沈慧红所有。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人民币1520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百玉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沈慧红身份,被告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事故责任。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属沈慧红所有。4、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弋矶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病休证明、诊断报告、处方笺、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休息、复查、随诊,医疗费12867.16元,费用与用药相一致。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头面部损伤(盲目5级)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600元。6、户口本、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聘用合同、工资表、工作、误工证明、民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有权按城镇标准获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户口本、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核对原件后退还给原告)7、住宿费票据3052元;证明住宿费3052元。8、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有权按城镇标准获取护理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39元。被告沈慧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横穿马路,对原告眼睛致盲,产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重新鉴定虽然维持了八级伤残,但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准,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八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沈慧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20分,沈慧红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昌县城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戴店七里加油站路段,遇路面行人孙百玉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孙百玉、沈慧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繁昌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沈慧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百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至5月3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后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2016年8月31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百玉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6年5月18日繁昌县孙村镇瑞丰幼儿园出具证明:孙百玉在孙村镇瑞丰幼儿园工作,担任副园长职务,孙百玉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一直未能参加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800元,因误工我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11.10元。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2867.16元(原告支付)、1011.10元(被告支付);2、误工费:误工期限:120天×每天酌情支持110元=13200元;3、护理费:45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4500元;4、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6、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酌情支持2500元;7、营养费:营养期限45天*30元=1350元;8、残疾赔偿金:26936元*6年=161616元;9、安徽广济司法所鉴定费用1600元;10、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合计213504.26元。(二)、因被告沈慧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沈慧红虽对繁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沈慧红应赔偿原告孙百玉各项经济损失213504.26元的70%即149452.9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1011.10元,被告沈慧红应实际赔偿原告孙百玉13844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百玉人民币138441.88元。二、驳回原告孙百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百玉承担171元,被告沈慧红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