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爱萍与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萍,朱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770号原告:徐爱萍,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朱建英,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县,住新昌县。原告徐爱萍与被告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英归还原告徐爱萍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被告朱建英向原告徐爱萍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徐爱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徐爱萍与被告朱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原告徐爱萍提供的借条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建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英归还原告徐爱萍借款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