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文,刘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7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西安。法定代表人王振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文,无职业。被执行人刘玉梅,无业。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陈文、刘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淮安中资贷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7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日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