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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利勇与王博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勇,王博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73号原告:王利勇,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浙江欧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惠,浙江欧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博泽,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王利勇与被告王博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王博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赵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博泽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博泽亲笔出具领款收据(借条)两份交原告收存。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两笔借款10万元、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博泽。两笔借款至今被告王博泽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泽应偿还原告王利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500元,均由被告王博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杰人民陪审员  丁 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温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