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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张卫、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张卫,刘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35号原告:王金秀,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丹,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卫,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文玉,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张卫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秀诉被张卫、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后于2014年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5年12月31���,被告在结清前期利息时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7.4万元的借条,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还款4000元,2016年7月4日还款5500元,现原告女儿买房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张卫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涉案的借款是其本人与他人合伙设立公司所借,系个人和公司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与其妻子刘文玉没有关联,刘文玉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文玉辩称:1、刘文玉对张卫的借款情况不清楚;2、接受诉状后,了解借款是张卫和他人合伙开办投资公司而借款,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款,刘文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发生时,刘文玉已经退休了,此借款并非家庭债务,是其公司债务,这笔债务应该由张卫及公司偿还,被告刘文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和付息情况直接予以确认并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宁国市工商银行证明一份;2、刘文玉工资存折、张卫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3、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理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五份,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对外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联性较弱,且前述认定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刘文玉于2016年2月6日、5月1日、7月4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因对外投资需要两次向原告王金秀借款16万元,后经双方2015年12月31日结算,连同未给付的利息1.4万元重新向王金秀出具17.4万元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对王金秀要求张卫偿还借款17.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应当扣减之后已付利息135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卫、刘文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卫从事对外投资所负债务,被告亦曾多次偿付过本案借款利息,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刘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金秀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借款16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减已付利息1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已减半收取18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张卫、刘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培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金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王金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张卫、刘文玉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邮储银行活期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分两次折取现金合计10万元,加上1万元现金,共计借款11万给被告。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4950元、4950元、4950元、4800元和10000元,(11万本金按1分5计算月息,每季度支付利息4950元);证据5、2014年6月11日借条复印件、邮储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1分,按季度付息;2、此款16万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原告折取1万、现金4万,2014年6月11日原告新借款5万元给被告,合计借款本金16万元重新重新出具的借条;证据6、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卫借原告174000元,月息1分计算(此借条系根据原来之前两张借条换具而来:本金16万元,14000元为从2014年9月17日到2015年12月31日16万本金按一分计算的利息);证据7、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2月6日、5月1日、7月4日向原告女儿束丹账户支付利息4000元、4000元和5500元;证据8、被告张卫与原告女儿束丹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0元的事实;2、原告女儿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3、被告于2016年2月6日、5月1日、7月4日向��告女儿束丹打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刘文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刘文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宁国众瑞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份,张卫同林乃庚、陶勇三人共同投资管理公司的事实,该借款系张卫投资经营公司所借,与被告家庭无任何关系,刘文玉不知道有该笔借款。证据3、宁国市工商银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文玉系宁国工商银行职工,有独立房改住房一套,购房款早已付清的事实;证据4、刘文玉工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张卫农业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文玉退休工资3000元人民币,张卫工资6000元人民币,两人共计9000元工资,原告家庭无需为家庭生活借款;证据5、被告、刘文玉在��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宁国市医院的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刘文玉在2015年7月发现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无需借款。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