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克。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棪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13498.95元;被告即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8904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的石材幕墙工程一标段(1#3#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16445221元,工程通过验收经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10天内,承包人递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28904元及银行保函。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工程款。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原告单方结算金额,须由被告核准确认,工程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的石材幕墙工程一标段(1#3#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16445221元,工程通过验收经结算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达成质量要求满二年后7天内退还3%,五年后7天内退还2%,合同签订后10天内,承包人递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28904元。原告现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7048791元,原、被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另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即17048791元的95%计161963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996000元,余款3200351元应予支付,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28904元也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在上项工程款3200351元范围内,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497元,由原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63元,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4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