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浩钧与北京九州申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九州申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2016民终107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钧,北京九州申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九州申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钧,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申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倪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申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倪雷,该公司总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浩钧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浩钧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35866号、第135867号、第135868号《公证书》,拟证实北京九州申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成都分公司)、北京九州申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在未经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www.thinku.cn”、“www.thinkumat.com”上使用陈浩钧的肖像及个人信息进行宣传。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其中“www.thinku.cn”网站中显示“申某DiySmart‘非中介’名校申请服务”。“www.thinkumat.com”网站中显示“品牌介绍:申某教育简介……拥有两个服务品牌,分别是‘申某培训’和‘DiySmart名校申请咨询’……DiySmart品牌的主要业务为名校咨询服务,以其独特的‘非中介’申请服务模式……”;关于陈浩钧的介绍载明“DiySmart广州咨询服务中心合伙人……”。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提交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2014)成证内经字第481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的DiySmart品牌官方网站“www.diysmart.org.cn”上的顾问名录页面中显示的广州服务中心人员包含陈浩钧,陈浩钧头像下列“咨询总监”,陈浩钧个人页面中显示陈浩钧的个人履历及相关研究成绩。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拟证明“www.thinku.cn”、“www.thinkumat.com”使用的陈浩钧肖像及个人信息均来源于DiySmart品牌的官方网站。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提交DiySmart品牌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北京九州申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DiySmart‘非中介’留学咨询服务品牌在四川、湖北、浙江地区的唯一加盟单位,品牌授权有效期为三年。DiySmart留学咨询服务体系采用统一的质量监督规范:1、统一使用CRM客户服务平台;2、采用同样的选校数据库;3、采用同等级别的顾问体系制度;4、由总部统一进行顾问培训与考核;5、共享高级合伙人、文书顾问、教育分析师等高级服务团队;6、客户无区域性服务差异;7、共同组成强大的留学研发团队;8、共享最新的研发成果”,落款处为第三人并盖有第三人公章,时间为2012年1月8日。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提交《合作意向书》及银行汇款对账单,其中《合作意向书》反映陈浩钧作为第三人代表与九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该意向书,该意向书第4条载明第三人同意九州公司在武汉、杭州、成都地区使用DiySmart品牌招收客户,九州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品牌使用费。银行汇款对帐单显示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雷于2014年8月1日向陈浩钧支付了DiySmart品牌的使用费及公司接管费用。陈浩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无陈浩钧个人肖像及信息的授权。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另提交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2014)成证内经字第48461号、第48198号公证书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www.thinku.cn”的注册公司是广州市加晟商务信息有限公司,陈浩钧是该公司的股东,拟证明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使用陈浩钧个人肖像和信息是陈浩钧知情并同意的。另外DiySmart品牌的官方网站“www.diysmart.org.cn”是由广州市加晟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另外,陈浩钧是DiySmart品牌的资深顾问,庭审过程中陈浩钧自认其属于第三人教育服务团队中的一员。庭审过程中,陈浩钧、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均确认“www.thinku.cn”、“www.thinkugmat.com”两个网站上关于陈浩钧肖像及个人信息部分已经删除。陈浩钧原审时诉称:我是一名资深的高级留学顾问,拥有加拿大西蒙菲沙大学本科学士、美国科罗拉大学统计学硕士、英国曼切斯特大学(商学院)在职博士生、美国金融技术分析师协会(MTA)认证技术分析师(CMT)的海外留学背景,曾在著名国际金融学术期刊JIFMIM以第一作者发表学术论文。我在留学咨询界己从业超过8年,成功主办留学申请服务项目超过500宗,在该领域已享有较高的声誉。我曾是第三人的股东,与九州公司签订有《合作意向书》,同意九州公司取得DiySmart的品牌授权证书,允许九州公司及九州分公司在限定范围内使用DiySmart品牌,但不包含对我个人肖像及个人信息的使用。后来我发现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在未经我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官方网站和全国高校巡演系列讲座的宣传资料上大量使用我的头像照片和个人背景资料,并以我为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专业留学顾问的名义对外宣传。我认为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故我起诉要求:一、判决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分别在《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的显著位置及九州公司的官方微博、官方网站上以致歉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决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50000元;三、判决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共同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共同承担。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原审时辩称:我方是经授权合法使用DiySmart品牌的客户服务平台,合法共享其资源与服务团队,而陈浩钧是DiySmart品牌的服务团队成某乙,且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我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因此我方在网站上或宣传资料上使用陈浩钧的肖像及姓名并不构成侵权。根据第三人向我方签发的《DiySmart品牌授权证书》的约定,我方有权共享高级合伙人、文书顾问、教育分析师等高级服务团队,共享最新的研发成果。此外,2012年2月26日,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倪雷与第三人代表即陈浩钧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第三人同意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在武汉、杭州、成都地区使用其DiySmart品牌招收客户,且已向陈浩钧支付了相应的品牌使用费。陈浩钧提供的网页公证的日期是2014年8月4日,这一时间在DiySmart品牌授权有效期内。从内容上看,根据我方提供的网站的公证材料显示,DiySmart品牌的官方网站上显示陈浩钧是该品牌的服务团队成某乙,网站上有陈浩钧的照片及详细的个人资料,该官网的内容与陈浩钧提交的“www.thinku.cn”、“www.thinkugmat.com”网站的内容是基本相同的。以上两点足以证明,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是基于第三人的授权并在授权有效期内,合法使用DiySmart品牌的顾问体系和服务团队,包括在网页上及宣传资料上合法使用作为团队成某乙的陈浩钧的姓名、肖像及个人信息。另外,陈浩钧提交的网页公证内容早已不存在。我方在2014年9月已经对“www.thinkugmat.com”网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有关DiySmart品牌的全部内容,包括服务团队成某乙的相关照片和信息全部删除。也就是说,在DiySmart品牌的授权有效期内,我方也早已停止使用DiySmart品牌招收客户,当然没有再使用陈浩钧的姓名、肖像及个人信息。正因为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是合法使用DiySmart品牌有关其服务团队成某乙姓名、肖像以及个人信息,我方根本不构成侵权,因此陈浩钧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毫无参考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陈浩钧以肖像权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是否侵犯了陈浩钧的肖像权。首先,本案中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订立有《DiySmart品牌授权证书》,该授权证书上列明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有权在特定范围内使用DiySmart品牌,该品牌用统一的质量监督规范,包括共享高级合伙人、文书顾问、教育分析师等高级服务团队、客户无区域性服务差异及共同组成强大的留学研发团队等。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也与第三人签订有《合作意向书》并依约支付了品牌使用费,陈浩钧为签订意向书的第三人代表。在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陈浩钧已经作为第三人服务团队中的一员,授权DiySmart官网上使用其肖像及个人信息。DiySmart官网上在顾问名录页面中显示陈浩钧姓名及肖像,列明身份为“咨询总监”;个人页面中载明陈浩钧的个人履历及相关研究成绩。由此可见陈浩钧是DiySmart品牌中高级服务团队的一员,其个人履历也在DiySmart品牌网络宣传中公开。而陈浩钧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是知悉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与DiySmart品牌的合作关系的,也是知悉合作内容的。陈浩钧若对其个人肖像及信息的使用持保留意见,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及时提出并明确使用范围,但本案中陈浩钧并无作出限定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需要教育咨询的人群来说,其对像DiySmart这样的教育机构的品牌信任一般建立在该品牌的公开宣传上。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在获取了DiySmart品牌的授权后,为了使客户感受“无区域性服务差异”,也为了维护客户对DiySmart品牌的信任感,必然且不可避免的需要使用到DiySmart品牌在宣传过程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包括该品牌的高级服务团队及相关信息。而作为任何一家教育机构来说,其公开宣传都必然的包含了对师资力量及服务内容的宣传,若缺乏了对师资力量及服务内容的宣传,也就丧失了教育机构的宣传特点。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同样需要在宣传过程中涵盖师资力量和服务内容的宣传。再次,从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在“www.thinku.cn”、“www.thinkugmat.com”两个网站的宣传内容来看,均标明了陈浩钧为DiySmart品牌服务团队的一员,宣传内容基本与DiySmart品牌官网上对于陈浩钧个人的宣传内容相一致,并无使用非DiySmart品牌公开的陈浩钧的其他肖像或其他个人信息。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在上述两个网站上使用陈浩钧的肖像及个人信息,符合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DiySmart品牌授权证书》中关于“共享高级合伙人、文书顾问、教育分析师等高级服务团队”、“客户无区域性服务差异”、“共同组成强大的留学研发团队”等内容,并无侵犯陈浩钧肖像权的行为。最后,广州市加晟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是“www.thinku.cn”的注册公司,同时也为DiySmart品牌的官方网站www.diysmart.org.cn的备案公司。陈浩钧作为该公司股东,对于其注册及备案的网站内容不可能不知悉,故陈浩钧陈述其对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在“www.thinku.cn”上使用其肖像及个人信息不知情,无法成立。综上所述,陈浩钧以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在“www.thinku.cn”、“www.thinkugmat.com”两个网站上使用其个人肖像及信息为由,主张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浩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6元,由陈浩钧负担。判后,陈浩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授权两被上诉人使用本人的肖像及个人信息,品牌授权书上亦未有授权两被上诉人的肖像及个人信息;2、第三人虽授权九州公司使用DiySmart品牌,但不代表两被上诉人可以擅自截取第三人官网上任何宣传资料(包括上诉人的肖像及个人信息)用于其官网宣传,两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上诉人肖像及个人信息用于其官网宣传;3、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使用其肖像及个人资料的行为并不知情,亦不存在默认两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被侵权的一方,只需提供侵权人使用自己肖像及个人信息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侵权人无权使用,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有权使用。因而,一审法院明显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穗海法民一重字第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九州成都分公司、九州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在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陈浩钧已经作为第三人服务团队中的一员,授权DiySmart官网上使用其肖像及个人信息。”这一认定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陈浩钧是DiySmart品牌中高级服务团队的一员,其个人履历也在DiySmart品牌网络宣传中公开。”这是有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在第三人官网上的称谓只是“咨询总监”,并一再否认其属于高级服务团队中的一员,这是完全与事实、与证据相违背的;3、原审法院认定“陈浩钧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两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是知悉两被告与DiySmart品牌的合作关系的,也是知悉合作内容的。陈浩钧若对其个人肖像及信息的使用持保留意见,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及时提出并明确使用范围,但本案中陈浩钧并无作出限定或反对的意思表示。”这一认定也是正确且符合常理的。4、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在获取了DiySmart品牌授权后,必然且不可避免的需要使用到DiySmart品牌在宣传过程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包括该品牌的高级服务团队及相关信息。若缺乏了对师资力量及服务内容的宣传,也就丧失了教育机构的宣传特点。”这一认定是正确的;5、对于被答辩人一再强调的“品牌授权证书上的地域限制就是说明不包括在网络上使用高级服务团队的肖像及个人信息对外宣传”这一说法,答辩人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6、原审法院认定“两答辩人官网的宣传内容均标明了被答辩人为DiySmart品牌服务团队的一员,宣传内容基本与DiySmart品牌官网上对于被答辩人个人的宣传内容相一致,并无使用非DiySmart品牌公开的被答辩人的其他肖像或其他个人信息。符合品牌授权证书中的内容,并无侵犯被答辩人肖像权的行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7、原审法院认定“陈浩钧作为加晟公司的股东,对其注册和备案使用的网站内容不可能不知悉,故陈浩钧陈述其对两被告在www.thinku.cn上使用其个人肖像及个人信息不知情,无法成立。”这一认定也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是从事实上证明其使用被答辩人的肖像是有依据的,是正当且合理的,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肖像权的恶意和行为。原审法院也是以此认定本案事实,认定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使用其肖像进行网络宣传是知悉的,是默许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从未授权两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肖像及个人信息,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上诉人肖像及个人信息的行为已侵犯我方的肖像权,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肖像权。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广州市加晟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是“www.thinku.cn”的注册公司,同时也为DiySmart品牌的官方网站www.diysmart.org.cn的备案公司。两被上诉人在“www.thinku.cn”、“www.thinkugmat.com”两个网站的宣传内容均标明了上诉人为DiySmart品牌服务团队的一员,宣传内容基本与DiySmart品牌官网上对于上诉人个人的宣传内容相一致。其二,DiySmart官网上在顾问名录页面中显示上诉人姓名及肖像,列明身份为“咨询总监”;个人页面中载明上诉人的个人履历及相关研究成绩,其个人履历也在DiySmart品牌网络宣传中公开,据此可认定上诉人是DiySmart品牌中高级服务团队的一员。其三,两被上诉人在“www.thinku.cn”、“www.thinkugmat.com”网站上使用上诉人个人肖像及信息依据的是与第三人订立的《DiySmart品牌授权证书》、《合作意向书》。其四,教育机构对其师资力量和服务内容进行公开宣传符合该行业的宣传特点。其五,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合作意向书》,其必然知悉两被上诉人与DiySmart品牌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两被上诉人约定不得使用上诉人的肖像及个人信息。综上,两被上诉人根据《DiySmart品牌授权证书》、《合作意向书》,使用DiySmart品牌官网上诉人的肖像及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宣传,不构成侵权。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陈浩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琛铧林颖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