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丁丹瑜、王玉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丁丹瑜,王玉杰,朱辉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487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丁丹瑜,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王玉杰,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朱辉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丁丹瑜、王玉杰、朱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丹瑜、王玉杰、朱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丁丹瑜返还代偿款144819.48元;二、丁丹瑜支付利息10808.29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王玉杰、朱辉成对丁丹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50元,由丁丹瑜、王玉杰、朱辉成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情况:2015年10月29日代偿16519.82元、2015年12月24日代偿128299.66元;代偿利息情况:丁丹瑜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丁丹瑜应当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其他约定:信义担保公司为丁丹瑜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玉杰、朱辉成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院认为,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丁丹瑜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丁丹瑜追偿。王玉杰、朱辉成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对丁丹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丁丹瑜、王玉杰、朱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丹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4819.48元;二、被告丁丹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0808.29元(按代偿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王玉杰、朱辉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丹瑜负担,被告王玉杰、朱辉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