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陈海平、王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陈海平,王丹芬,吕俊珊,蔡壁生,沈速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22执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河婆街道建新居委霖都大道40号之7至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80069-1。负责人钟慧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彬,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陈海平,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王丹芬,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吕俊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蔡壁生��男,1959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沈速卿,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海平、王丹芬、吕俊珊、蔡壁生、沈速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海平、王丹芬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41.25元、利息1145.39元、罚息2814.64元,合计32101.28元,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141.2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被执行人吕俊珊、蔡壁生、沈速卿对被执行人陈海平、王丹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4日被执行人陈海平履行6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陈海平、王丹芬、吕俊珊、蔡壁生、沈速卿名下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海平、王丹芬、吕俊珊、蔡壁生、沈速卿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22执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玉娜审 判 员 李少欢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贵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