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广增与邓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增,邓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广增,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红,女,汉族,1983年9月2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杨广增与被告邓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邓晓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至今未还。邓晓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邓晓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杨广增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晓红向原告杨广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杨广增要求被告邓晓红支付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广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增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