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法定代表人:吕逢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家疃村委会)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16)鲁06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与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卫家疃村委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银行向烟台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卫家疃村委会,并由其履行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烟台宏伟浸出油厂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理由为: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已被注销,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系卫家疃村委会。在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卫家疃村委会出具了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证明,继而将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注销。因此,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卫家疃村委会承受。烟台中院查明,关于烟台银行、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卫家疃村委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中院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烟台宏伟浸出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8220元。2.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对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的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烟台银行对卫家疃村委会抵押的烟房福自字第1××8号房产证项下的4、5、6、8幢的房产2219.7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向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烟台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卫家疃村委会抵押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后,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07年4月12日,烟台银行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708849.92元接收上述房产。2007年5月11日,烟台中院作出(2006)烟执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以708849.92元的价格,交付烟台金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顶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所欠烟台银行相应数额的债务。其余债务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一直未履行。另查明,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与卫家疃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确认如下事实: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均系卫家疃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的主管部门(××)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卫家疃村委会。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原注册资本2500万元,1999年由公司资本公积金中转增注册资本35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6000万元,经烟台市福山会计事务所审计该投资已到位。2007年3月6日,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提出烟台宏伟浸出油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并出具关于证明烟台宏伟浸出油厂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2007年3月9日,工商部门准予烟台宏伟浸出油厂注销登记。2007年4月27日,卫家疃村委会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提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并出具关于同意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决定,载明该企业已将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同日,工商部门准予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注销登记。对于该起案件,2013年11月14日,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卫家疃村委会负责偿还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借款119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认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是卫家疃村委会,在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并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因卫家疃村委会出具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的证明而被注销,故卫家疃村委会在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注销过程中存有过错。烟台宏伟浸出油厂与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虽系非公司企业法人,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立法精神,卫家疃村委会应承担原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在注销时所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烟台中院一审宣判后,卫家疃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烟台中院的一审判决结果。烟台中院认为,根据烟台中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卫家疃村委会承担的是在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烟台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卫家疃村委会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后,卫家疃村委会即履行了其担保责任。但由于其余债务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一直未履行,且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均被注销,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中院(2012)烟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卫家疃村委会在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注销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判决卫家疃村委会对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未履行的本案的剩余债务,卫家疃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由于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均被注销,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已归于消灭,故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应由卫家疃村委会继受。因此,烟台银行关于将本案被执行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卫家疃村委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烟台中院遂作出(2016)鲁06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被执行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对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复议申请人卫家疃村委会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烟台中院(2016)鲁06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卫家疃村委会作为抵押人已以抵押财产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原烟台宏伟浸出油厂和原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系非公司法人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卫家疃村委会只是其主管部门,并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原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在注销时已无任何资产,卫家疃村委会在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注销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所涉及到的烟台宏伟浸出油厂、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2012)烟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2014)鲁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中引用的是判决主文内容,而非判决结果,故不能依据上述意见裁定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卫家疃村委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原被执行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予以注销。卫家疃村委会作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在未依法将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就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的证明,并申请将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注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卫家疃村委会应当对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且烟台中院已经生效的(2012)烟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也明确认定卫家疃村委会应承担原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在注销时所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由此可以认定,卫家疃村委会依法属于原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烟台中院裁定将原被执行人烟台宏伟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卫家疃村委会,符合相关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卫家疃村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卫家疃村委会所提其已经履行完毕了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执行主体变更的处理和认定;其所提(2012)烟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2014)鲁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申请复议人卫家疃村委会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