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叶旺与被告韩叶青、李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叶旺,韩叶青,李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35号原告:韩叶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韩叶青,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青,女,1980年9月16日,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韩叶旺与被告韩叶青、李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叶旺及被告韩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9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款120000元,因二被告暂时无力偿还,遂在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偿还25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叶青辩称,欠款属实,我已经还了25000元还剩95000元。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都付清,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李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9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叶青、李青给原告韩叶旺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1月15日之前最低还捌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后二被告仅对上述欠款偿还25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叶旺与被告韩叶青、李青合伙经营自卸货车,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叶青、李青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韩叶旺要求被告韩叶青、李青偿还剩余欠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叶青、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叶旺欠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韩叶青、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