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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小梅、吴文珍等与龚永艳、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梅,吴文珍,龚永艳,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21号原告陈小梅。原告吴文珍。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律师,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龚永艳。被告方娟。委托代理人龚永艳,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陈小梅、吴文珍诉被告龚永艳、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光汉独任审判,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及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龚永艳及被告方娟的委托代理人龚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梅、吴文珍诉称:2014年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龚永艳、方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24000元,136200元共计人民币1702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永艳、方娟偿还本金170200元和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梅、吴文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龚永艳、方娟在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24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362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龚永艳辩称:借款170200元,约定月息2分是事实,我认可,同意还钱。被告方娟辩称:我没有借钱,我是作为证人签的名字,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龚永艳、方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永艳、方娟对原告陈小梅、吴文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永艳、方娟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借款10000元,24000元,136200元共计人民币1702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多次向被告龚永艳、方娟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借条中所盖印章“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一枝花副食批发部”系被告龚永艳个人开办。本院认为:被告龚永艳、方娟向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借款170200元,有其向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陈小梅,吴文珍要求被告龚永艳、方娟共同偿还借款1702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娟认为自已只是证人不承担责认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艳、方娟向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70200元。二、被告龚永艳、方娟向原告陈小梅、吴文珍共同偿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4000元的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36200元的利息(以本金1362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龚永艳、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