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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康某在保定市朝阳龙座C座3单元10楼楼道盗窃张某2的蓝色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车辆3500元购买。2、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康某在保定市朝阳龙座C座3单元15楼楼道盗窃马某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辆3500元购买。3、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康某在保定市尚北岚亭5单元16楼楼道盗窃孙某的灰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5月以450元价格购买。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康某在保定市尚北岚亭5单元28楼楼道盗窃史某2蒙太奇山地自行车一辆,2014年4月以3500元价格购买。5、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康某在保定市尚北岚亭6单元17楼楼道盗窃詹某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2012年初以2200元价格购买。6、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康某在保定市尚北岚亭1单元16楼楼道盗窃李某黄白相间黑马牌自行车一辆,2013年12月以450元价格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马某、孙某、史某2、詹某、李某陈述,证人康某、张某1(马某妻子)、史某1(史某2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如实坦白交代了同种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全案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