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日波与谢贤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贤武,许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贤武,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城北居委新塘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日波,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丰顺县八乡山镇苏坪村上苏坪。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贤武因与被上诉人许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许日波诉称,2014年11月26日,谢贤武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许日波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谢贤武一直拒绝向许日波付还借款。许日波称借款是书写借条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谢贤武。谢贤武一、二审均陈述,许日波起诉的欠款不是谢贤武借的,而是2014年正月间,谢贤武儿子欠许日波的赌博款共3.4万元,谢贤武替其儿子还了6000元。由于谢贤武儿子无法还款,许日波便自己写了一张借款金额2.8万元的借条让谢贤武签名及按指模。谢贤武称虽然借条上的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所为,但没有向许日波借过钱,也没有实际收到许日波的2.8万元。谢贤武二审庭审时陈述,当时替其儿子还款6000元给许日波时,许日波还用手机短信回复,该短信现还保存在手机中。许日波即陈述谢贤武借款是3.4万元,还了6000元给其。可见,2014年11月26日,许日波提供“格式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空白栏中已填写了借款金额2.8万元,在“借款人”的空白栏中让谢贤武签名及按指模,谢贤武当时并没有实际借到许日波的2.8万元。许日波陈述书写借条时该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谢贤武与事实不符。谢贤武是丰顺县八乡山水库的职工,未做生意,不存在借条中陈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因此,原审认定谢贤武于2014年11月26日借到许日波诉称2.8万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贤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论集633维持原判情况,一审法院就此判决认定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审判长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