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振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武,男,无业。1997年8月15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都市悦景小区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7607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都市悦景小区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的左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3380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都市悦景小区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6888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维也纳酒店附近的便道,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的左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3542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唐四季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5346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6、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唐四季小区,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越野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6065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7、2016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万柏林区漪汾小区7-1-5号楼下叠翠坊门口,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越野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7402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8、2016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杏花岭区坡子街南口康居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越野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8327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9、2016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振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仓巷神龙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越野车的两侧倒车镜片(评估价格5037元)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1、吴某、王某、张某1、陈某、乔某、刘某2、吕某、张某2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6〕17、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北郊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振武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振武退赔赃款53594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7607元、吴某3380元、王某6888元、张某13542元、陈某5346元、乔某6065元、刘某27402元、吕某8327元、张某25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