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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3行初87号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北孟庄。法定代表人吴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耀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何耀顺之子何艳朋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所作(2016)冀0903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根据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再行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庆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