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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子旭与母春雷、王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春雷,刘子旭,王巧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春雷。委托代理人:刘继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英。上诉人母春雷因与被上诉人刘子旭、被上诉人王巧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母春雷委托代理人刘继秀,被上诉人刘子旭、被上诉人王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子旭起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30分许,二被告纠集他人闯入原告家中辱骂并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21天,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母春雷、王巧英答辩称:2015年1月9日,其与原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属实,但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巧英系被告母春雷岳母。2015年1月9日,被告母春雷之妻王楠电话向原告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及被告母春雷之妻王楠、岳父刘继秀等人于同日17时许来到原告家中,因言语差错,发生争吵,先是相互辱骂,既而原告与被告母春雷、原告之妻与被告王巧英发生撕打。期间经原告报警,单县北关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进行了制止,并将涉案人员带至该所进行询问。当日,原告刘子旭以“右手环指末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入住单县中心医院骨科,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432.7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及营养,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1月20日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同年4月17日,单县公安局以发生争执并撕打,对原被告分别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身体遭受损害未获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经调解未果,原告于同年3月2日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即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定。因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即于同年6月6日变更鉴定事项为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该所经检验分析认为:1、原告“右手环指末节基底部粉碎骨折,伸指肌腱止点束脱离,以医学临床予以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机体恢复尚好,遗留:右环指指腹增生畸形,指甲畸形,指腹皮缺损,焦痂形成体征。根据《人体损害三期评定》(GA/T1193-2014)标准,第10.2.7指骨骨折b)条,手术治疗之规定,综合实际损伤伤情及治疗措施等因素,自损伤之日始,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2、原告“右环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医学临床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根据目前当地县级医院医改后医疗费用标准,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巧英对其实施殴打,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王巧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及二次手术费过高,表示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其身份信息为农村居民户籍,其与其妻共有的位于单县单城北关新村房产一处所附着的土地为集体性质。职振刚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审法院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正当的方式和途径加以解决,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辱骂撕打,实属不应发生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王楠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母春雷邀请他人到原告处,并发生纠纷,其行为实属不妥;相互撕打中原告及被告母春雷互将对方致伤,虽公安机关对二人均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究其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母春雷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母春雷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王巧英将其致伤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王巧英对此不予认可,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432.79元,原告的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为集体性质,且其为农村居民户籍,未提交其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证据,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其误工损失为3188.21元(12930元÷365天×90天),原告称职振刚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814.91元(31545元÷365天×21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两次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5765.91元。依照其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母春雷赔偿原告损失18036.13元(25765.91元×70%)。原告刘子旭请求被告赔偿超出部分的其它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称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及二次手术费过高,表示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母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款18036.13元;二、驳回原告刘子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母春雷负担310元。上诉人母春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子旭右手环指末节底部撕脱骨折是他当天上午喝醉酒自己将手摔成骨折,我们到他家要钱时,他浑身都是泥土。2015年4月17日单县公安局以发生争执并厮打对双方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这足以说明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同等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母春雷、被上诉人王巧英在当天的争执厮打中同样都受了伤,当天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4000余元。原审判决为何不提,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刘子旭二次手术费,一是时间未定,费用无法确定,当前的费用标准不能作为今后的费用标准,到那时被上诉人刘子旭的医药费用可以报销。再者,我们鉴定了两个轻微伤,为什么我们的鉴定费用法庭不予支持,反而承担被上诉人刘子旭的鉴定费用,这是严重的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子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巧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上诉人母春雷之妻王楠电话向被上诉人刘子旭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母春雷、被上诉人王巧英及上诉人母春雷之妻王楠、岳父刘继秀等人于同日17时许来到被上诉人刘子旭家中,因言语差错,发生争吵,先是相互辱骂,既而被上诉人刘子旭与上诉人母春雷、被上诉人刘子旭之妻与被上诉人王巧英发生撕打,事实清楚。上诉人母春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子旭右手环指末节底部撕脱骨折是他当天上午喝醉酒自己将手摔成骨折,但未能提供可以采信的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可以确认上诉人母春雷致伤被上诉人刘子旭。上诉人母春雷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子旭的损伤需要二次手术费用,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子旭申请事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诉人母春雷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刘子旭的后续的治疗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上诉人母春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巧英在当天的争执厮打中同样都受了伤,当天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4000余元。因上诉人母春雷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母春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母春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母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