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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石革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石革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宗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石革仁。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石革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石革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51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石革仁负担。因石革仁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权利人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石革仁给付2544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5441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石革仁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石革仁名下苏E×××××思威汽车,苏E×××××奇瑞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实际冻结到被执行人石革仁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号存款11.92元、0.58元。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其他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失信人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中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石革仁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