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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根虎、杨碎霞、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根虎,杨碎霞,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916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平,男,1963年1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根虎,曾用名曹根虎,男,1969年8月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水上乐园。被告杨碎霞,女,1972年9月2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龙铁牛,男,1977年1月1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李娟,女,1982年10月1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龙铁牛之妻。被告张艳生,男,1977年10月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唐小丽,女,1985年8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张艳生之妻。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根虎、杨碎霞、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平、呼春晖,被告赵根虎、杨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根虎、杨碎霞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至款清日按月利率11.9‰计算的利息;2、被告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根虎、杨碎霞、龙铁牛、张艳生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赵根虎、杨碎霞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笔借款由被告龙铁牛、张艳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杨碎霞、李娟、唐小丽分别为被告赵根虎、龙铁牛、张艳生的配偶,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均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根虎、杨碎霞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赵根虎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只还了2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20日。杨碎霞对借款一直不知情,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杨碎霞的签字是其代签的,指印也是其代按的;其找了龙铁牛和张艳生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杨碎霞辩称,其从来没有在银行贷过款,接到法院传票其才知道贷款的事,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名字和指印也不是其签按的,贷款与其无关。被告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并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根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铁牛、张艳生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铁牛、张艳生均对被告赵根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娟、唐小丽分别系被告龙铁牛、张艳生之妻,其亦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均确认被告龙铁牛、张艳生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根虎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届满至今,被告赵根虎仅清偿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198000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8月20日。另查,被告赵根虎与被告杨碎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赵根虎代杨碎霞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赵根虎、杨碎霞已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根虎、龙铁牛、张艳生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由此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届满至今,被告赵根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龙铁牛、张艳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赵根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娟、唐小丽分别系被告龙铁牛、张艳生之妻,其均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龙铁牛、张艳生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当就被告赵根虎的上述债务分别与被告龙铁牛、张艳生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碎霞的还款责任,杨碎霞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中“杨碎霞”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根虎亦陈述杨碎霞本人并未到原告处办理该借款事宜,该签名及捺印由其所为,原告应当就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杨碎霞”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及该款是用于被告赵根虎和杨碎霞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进行举证。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也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对被告赵根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赵根虎、龙铁牛、李娟、张艳生、唐小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