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4号门口右转弯时将被害人牟某撞倒。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牟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潘某乙、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醉驾无牌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濮天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