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田芳与林成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林成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04号原告:田芳,无业。被告:林成奎。原告田芳与被告林成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带原告看房、买房,并要求原告支付了8000元,但原告至今也未看到被告所提供的房源。林成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介绍原告买房。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田芳捌仟元整。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房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8000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委托业务可以得知,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居间人,委托的事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房源,进行房屋买卖。但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8000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房源并促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从原告处收取的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芳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