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江与绵阳高新区万佳家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江,绵阳高新区万佳家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江,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四川省平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高新区万佳家超市,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发路中段。经营者:李金林,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徐江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万佳家超市(以下简称万佳家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徐江十倍赔偿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佳家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打开食品包装查验生产日期属于法定义务,而案涉产品在打开包装后其内包装和酒瓶发霉是肉眼可见的,并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该行为应属法定明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万佳家超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万佳家超市辩称,1.案涉产品即“六味阳升”酒进入市场流通已8年,有合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存在食品安全缺陷;2.案涉产品的包装盒出现霉变现象可能是储藏不当所致,与食品质量无关;3.并非每一个标签瑕疵都会影响商品的安全与使用;4.案涉产品采用卡扣设计,万佳家超市无法在不破坏外包装的情况下知晓该酒的包装内已出现霉变现象,即万佳家超市对该事实并不知情。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所销售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货款价值十倍的赔偿,即4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和资料打印费500元,律师咨询费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徐江在万佳家超市处购买了预包装的“六味阳升”酒240瓶,总价值4800元。徐江购买后发现,虽240瓶“六味阳升”酒外包装完好,但拆封后,240瓶酒存在不同程度的包装盒内壁发霉现象。徐江遂多次与万佳家超市协商退货事宜无果,特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预包装的六味阳升”外包装盒采用卡扣设计,一旦拆封,便会导致包装盒损坏,无法复原。一审法院认为,徐江在万佳家超市处购买了240瓶“六味阳升”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徐江主张退货及退还货款,万佳家超市予以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退货金额为4800元。关于徐江因万佳家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前提系销售者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本案中,万佳家超市销售的“六味阳升”酒属于白酒,酒的包装盒采用的卡扣设计,销售者无法在不破坏外包装的情况下知晓该酒的包装盒内已出现霉变现象。销售者对于酒的外包装盒内壁出现霉变现象的事实并不明知。故徐江主张万佳家超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江主张误工费与资料打印费问题。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绵阳高新区万佳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江货款4800元���二、驳回原告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徐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4张,拟证明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在包装盒内侧。万佳家超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万佳家超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江上诉称案涉及产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的问题。经查,徐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事实为产品外包装内侧及酒瓶瓶体发霉。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系一审中未提出也未经过一审审理的新事实,其请求权基础发生了变化,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徐江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徐江称案涉产品外���装内侧及酒瓶瓶体发霉的问题。由于涉案产品无法在不破坏外包装的情况下知晓包装盒内已出现霉变现象,故不能认定销售者明知包装盒及瓶体霉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徐江要求万佳家超市赔偿价款十倍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严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