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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叶茂余与叶邦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余,叶邦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73号原告:叶茂余,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叶邦有,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茂余诉被告叶邦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叶邦有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叶邦有向案外人刘德和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原告叶茂余提供担保。2015年6月6日,双方同意续借,重新出具了借条,仍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原告叶茂余提供担保。2016年5月25日,原告叶茂余代被告叶邦有偿还了该1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叶邦有仍未归还给原告该笔代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邦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茂余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茂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叶邦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