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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袁强诉倪金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倪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663号原告袁强,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511260352,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安置区五期11号楼1单元1楼东户。被告倪金龙,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703031917,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露田洼子村一队。原告袁强诉被告倪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强、被告倪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由被告担保,案外人李向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倪金龙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倪金龙辩称,对于借条上签字我认可,当时法庭有过一次调解,我答应每年偿还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我现在生活困难,在外面打工做小生意,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而且案件诉讼费我也不应该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借款人李向前向原告袁强借款30000元,被告倪金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00元,实际提供借款291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李向前不知下落,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倪金龙经催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倪金龙与原告袁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李向前未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倪金龙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金龙以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推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金龙欠原告袁强借款30000元,限被告倪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金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向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倪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雪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