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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3342吴银娟与陆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娟,陆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342号原告吴银娟,女,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陆双金,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吴银娟诉被告陆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娟诉称,被告以经营宾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向其借款33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10天。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据此,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0000元)。被告陆双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由陆双金借吴银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正(借10天)。受借人陆双金”。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2014年3月,其经其弟媳介绍将33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其弟媳说被告是做生意周转(准备开宾馆)要用钱;因为弟媳是自己人,而且被告又只借几天,所以其就将其丈夫单位给的抚恤金借给了被告;期满后,其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到2015年上半年电话也不接了,听说被告人在深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其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属实,应予认定。虽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但确定借期为10天,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银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陆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