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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秀芝、宋某1等与王维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芝,宋某1,蒲妮娜,宋某2,王维松,刘玉红,张健,吴青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322号原告:崔秀芝,女,193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死者宋某3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林伟枝,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宋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妮娜,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死者宋某3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2。法定代理人蒲妮娜,系宋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松,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被告:刘玉红,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系被告王维松之妻)。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徐京成,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昕,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青娇,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平度市(未到庭)。原告崔秀芝、蒲妮娜、宋某1、宋某2与被告王维松、刘玉红,被告张健、吴青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秀芝、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原告蒲妮娜、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被告王维松、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被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成、郭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芝、蒲妮娜、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836.94元。(其中医疗费约42873.99元、丧葬费26856元、误工费8355.2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05.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张健与被告吴青娇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平度市红旗路188号帝王购物广场二楼的一间门店房的装修活以11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王维松,王维松与刘玉红系夫妻,王维松无相关建筑资质。4月26日,王维松在平度市劳务市场找到宋德增等人,由宋德增、宋旭良以及王江涛组织了宋某3德寿在内的六个人到该门店负责拆墙壁工作,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在工作过程宋某3德寿在搭建的架子上拆除顶棚时不慎掉落,宋德增等人报警并拨打120,宋某3德寿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后转院至青岛青医附院接受治疗,总共住院五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平度市李园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相关记录。宋某3德寿系王维松雇佣,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而张建与吴青娇将装修、拆墙活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王维松,因此张建与吴青娇应当与王维松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就其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宋某3德寿是整个家庭的生活支柱,现家里只留下了妻子及一对未成年的孩子和80多岁的老母宋某3德寿的去世给家人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家人的精神也因此受到了严重的创伤。被告王维松、刘玉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既不宋某3德寿,也未与原告诉状所述的其他人建立雇佣关系。因被告把在平度帝王的摊位租赁给被告三和被告四使用,承租人在装修前需将墙壁拆掉,但因承租人系刚到平度的外地人,便让我替他找工人拆除,他承担费用。因此原告只可能与承租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告王维松只是两承租人的使者,原告与被告王维松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宋某3德寿与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而是在为他人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案外人宋德增、宋旭亮、王江涛三人以1100元的价格承揽下该拆墙工作,因人手不够,宋德增又雇佣了包括宋某3德寿在内的三个人,这一方面证明了宋某3德寿并非被告王维松雇佣,另一方面证明了承揽方有安排施工人员的自主权,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其次原告一方的工作就是根据要求拆掉墙壁,清理干净现场,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一方验收合格,达到要求后支付约定的报酬。在拆除的过程中,原告方以自己的劳力、工具、一定的技术独立完成,具体是三人完成还是五人完成,完全由原告方自主决定,但报酬不变,仍是原约定的数额,也即支付报酬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而不以人头为标准,因此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以加工承揽关系确定双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健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张健并未将装修和拆墙工作发包给王维松,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吴青娇承租了刘玉红坐落于平度市红旗路188号帝王购物广场二楼的一处门面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于租赁房屋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要求出租人进行房屋整改,拆除一面墙,以便租赁的房屋能够实现租赁用途。出租人同意拆墙,由其丈夫王维松负责拆墙事宜。王维松要求答辩人能承担一部分拆墙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支付2000元。不是由答辩人将房屋拆墙工作发包给了王维松,而是答辩人作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履行使出租物符合租赁用途的合同义务,出租人理应自行承担拆墙工作。答辩人与王维松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更没有授权王维松雇佣他人进行拆墙工作,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青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张健租赁被告刘玉红及孙吉学、窦忠涛位于平度市红旗路188号帝王购物广场二楼的三间门头房拟开手机店。因三间门头房相连,刘玉红与孙吉学门头房中间有一道壁子,需将壁子拆除,被告张健的雇员吴青娇与刘玉红协商,让刘玉红负责将壁子拆除。2016年4月25日,吴青娇给帝王购物广场出具装修保证书。4月26日,被告刘玉红之夫王维松在平度市劳务市场找到宋旭良、宋德增、王江涛三人去看了现场,商定价格为1100元。因人手不够,宋德增打电话宋某3德寿,王江涛打电话找来王玉叶和李玉卫。在施工过程宋某3德寿在脚手架上用电锤打墙时不慎跌落,宋德增等人报警并拨打120,宋某3德寿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后转院至青岛青医附院接受治疗,总共住院五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3德寿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33653.4元,转青岛青医附院花费医疗费9220.59宋某3德寿与前妻林伟枝生育宋某1子坡(2003年1月31日生宋某3德寿与蒲妮娜生育宋某2子玉(2014年12月2日生宋某3德寿母亲崔秀芝生育四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加油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装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被害人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做人。本案中,被告王维松以1100元的价格将拆墙壁工作承包给宋德增、宋旭良、王江涛三人,该三人自行组织人员,以自己的劳力、工具及技术根据要求拆掉墙壁,完成后获得报酬。被告王维松与该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王维松是定做人,宋德增、宋旭良、王江涛等三人是承揽人。被宋某3德寿系由宋德增联系前来干活,宋某3德寿与该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拆除墙壁这种工作有无资质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维松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故被告王维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红与王维松系夫妻关系,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健租赁被告刘玉红房屋用于经营,其要求刘玉红将墙壁拆除并无不当,对于被宋某3德寿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本案墙壁拆除系应张健要求,便于被告张健经营,被告张健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合被宋某3德寿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张健承担二万元的补偿责任。被告吴青娇是被告张健的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吴青娇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补偿原告崔秀芝、蒲妮宋某1子宋某2子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崔秀芝、蒲妮宋某1子宋某2子玉对被告王维松、刘玉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秀芝、蒲妮宋某1子宋某2子玉对被告吴青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减半收取4709元,由原告崔秀芝、蒲妮宋某1子宋某2子玉负担。但因原告经济困难,法院批准其缓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原告可以减交诉讼费用,因此,原告崔秀芝、蒲妮宋某1子宋某2子玉应负担诉讼费用为1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