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199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宁E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卫市工业园区西园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西园大道与中云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宁E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云路由东向西通过该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7mg/100ml。1995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189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县人民法院(1995)卫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