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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正梅与缪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梅,缪培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021号原告:沈正梅,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缪培仁,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沈正梅与被告缪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培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缪培仁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止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缪培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沈正梅借款100000元,沈正梅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缪培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书写借条。经沈正梅多次催讨,缪培仁于2015年10月27日向沈正梅补出具借条一张。缪培仁在补出具借条之后,仍未归还借款。缪培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缪培仁向沈正梅借款100000元,沈正梅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缪培仁。缪培仁借款以上款项后,按月利率1.5%向沈正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沈正梅催要,2015年10月27日,缪培仁向沈正梅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缪培仁向沈正梅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缪培仁在补出具借条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沈正梅催要,缪培仁仍未返本付息。为此,沈正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沈正梅与缪培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贷,沈正梅有权随时向缪培仁主张权利。现沈正梅要求缪培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缪培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缪培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沈正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缪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