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行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梅生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梅生,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梅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131号。法定代表人岑泽秀,处长。委托代理人姜媛,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维彬,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梅生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岸社保处)履行确认工龄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黎梅生本人申请,工作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2011年6月13日武汉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了黎梅生的“五七工”身份,并在个人申请中告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只认定身份,不认定工作年限,黎梅生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4月黎梅生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5月黎梅生补缴了29114.37元的社保费。2015年8月黎梅生向江岸社保处反映“五七工”登记办理及养老保险退休问题(补助工龄),该处于2015年10月14日向其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黎梅生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市人社局申请信访复查,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江岸社保处作出的答复意见。黎梅生对此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在五七工期间的15年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补15年工龄应从2015年5月开始)。原审法院认为,黎梅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市人社局、江岸社保处依法确认在五七工期间的15年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0)169号)规定将“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并“按照本方案规定参保缴费的‘大龄人员’和‘超龄人员’(指相应年龄段五七工、家属工),其一次性缴费年限及后续缴费年限均统一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一律不再认定连续工龄及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故对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仅进行身份认定不认定连续工龄。黎梅生于2011年5月26日向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进行认定身份,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同意只认定身份,不认定工作年限,2011年6月13日武汉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了黎梅生“五七工”身份。且黎梅生对市人社局认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无异议。结合上述规定认定“五七工”身份后,一次性缴费年限及后续缴费年限均统一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认定连续工龄及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故黎梅生要求市人社局、江岸社保处依法确认在五七工期间的15年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没有相应依据,其理由不成立。黎梅生主张其与武汉肉联冷冻产、和路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梅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黎梅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响应国家政策从2000年开始就在武汉市肉联厂、和路雪公司上班,其实际工龄为15年,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在五七工期间的工龄为连续工龄;其次,原审以上诉人在确认五七工身份时签字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多年一直在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落实上诉人的相关公证待遇问题,一直未得到相关部门解决。迫于无奈,上诉人只能签字确认五七工身份,对签字相关后果并不知情。上诉人签字确认五七工身份时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所以,原审判决直接以上诉人签字确认五七工视为放弃认定连续工龄的权利,是错误的;最后,武政办(2010)169号文件不公平,与国家相关文件精神相冲突,不应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直接改判确认上诉人在五七工期间的15年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答辩称: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0)169号)的规定,“五七工”只认定身份,不认定工作年限。上诉人申请“五七工”身份认定时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上诉人在享受“五七工”养老保险待遇后,又要求确认五七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符合政策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五七工期间15年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黎梅生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确认工龄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未向二被上诉人提出过确认工龄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其从2000年开始就在武汉市肉联厂和路雪公司上班,因此实际工龄已满15年。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明上述观点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对其签字确认“五七工”身份视为放弃其认定连续工龄的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但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无异议,且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0)169号)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对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仅进行身份认定,不认定连续工龄。综上,上诉人黎梅生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黎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