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闽0925刑医1号申请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某甲,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周宁县。现在宁德市康复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系杨某甲胞妹。诉讼代理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医申(2016)1号申请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在宁德市康复医院会见了被申请人杨某甲。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诉讼代理人彭贵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五六年前,杨某甲头部受伤后出现言行反常,脾气反复不定,常自言自语,多次无故持锄头、扁担等物追赶同村村民。2016年4月5日上午8时许,杨某甲在其住宅门口见杨某丙经过,认为杨某丙在辱骂自己和家人,遂从家中取一锄头前往该村祠堂附近寻找杨某丙。在该村11号民宅门口,杨某甲持锄头击打杨某丙头部等处,致其蝶骨、双侧颞骨、双侧颞弓骨、左侧眼眶内侧壁等多处骨折、颅内出血。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杨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杨某甲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幻觉、妄想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诉讼代理人彭贵招对周宁县人民检察院的上述申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五六年前,杨某甲因头部受伤后出现言行反常,脾气反复不定,经常自言自语,多次无故持锄头、扁担等物追赶同村村民。2016年4月5日上午8时许,杨某甲在其住宅门口见杨某丙经过,认为杨某丙在辱骂自己和家人,遂从家中取一锄头前往该村祠堂附近寻找杨某丙。在该村11号民宅门口,杨某甲持锄头击打杨某丙头部等处,致其蝶骨、双侧颞骨、双侧颞弓骨、左侧眼眶内侧壁等多处骨折、颅内出血。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杨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杨某甲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幻觉、妄想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由申请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锄头一把,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周宁县精神病人信息采集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杨某乙提供的宁德市福安精神病人疗养院门诊病历卡、疾病证明书,杨某甲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乙、汤某某、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6)69号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二医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甲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周宁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甲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第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