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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与芮新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芮新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25号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太湖幻溇村。经营者:何柏芳,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水珠,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泓,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新宝,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与被告芮新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砂洗加工业,被告生产童装,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砂洗童装。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6年2月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7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和欠款凭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芮新宝共结欠原告加工费77000元的事实。被告芮新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砂洗童装,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芮新宝结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被告芮新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砂洗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70000元”。2016年2月5日又进行一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被告芮新宝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今结欠织里新丰联砂洗厂,服装加工款自15年,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仟元”¥7000元”。两次结算被告芮新宝合计结欠原告加工费77000元。因被告芮新宝未及时支付上述加工费,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芮新宝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芮新宝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新宝支付加工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新宝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加工费7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减半后收取1273元,由被告芮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