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苏桂峰与覃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峰,覃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峰,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男,合浦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雪,女,l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桂峰因与被上诉人覃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桂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被上诉人覃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雪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显失客观公正,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没有全面客观进行认定,以该通话录音反映的双方对话内容并没有明确涉及到涉案款项为由,认定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苏桂峰的主张是错误的。事实上,在该通话录音中,覃雪多次提到“我每个月都要出钱,到时候不一定收得回来”,而苏桂峰也说到“投资肯定有风险,我也没有办法”。本案中,除涉案款项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上述通话的内容都明确指向涉案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采信通话录音内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事实认定的内容嫁接到法律适用和实体判决中,反映了一审判决具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企图。纵观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该判决结果始终认定被上诉人覃雪通过转账形式出借给上诉人苏桂峰87400元,而该判决在事实认定的内容中始终不敢正面认定该87400元为“借款”,只是以模糊不定的形式陈述称被上诉人“转款”共874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该认定的不认定,有些没有必要认定的却予以多余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合伙的关系,双方之间没签订合伙的书面协议。因此,二审判决只须认定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就行了,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不主张的所谓“没有签订过关于合伙经营蛋糕店的书面协议”作出了具体认定,而对事实认定部分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将其嫁接到最后实体判决与法律适用之中。这是明显不合法的,是典型的先有判决结果而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未倒置的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非法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诉人苏桂峰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为由,认定“覃雪转账给苏桂峰的87400元属于借款”,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是,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从法律角度讲,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但一审判决却非法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7400元及借款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和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草率判决,是滥用审判权力的枉法裁判。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覃雪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投资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本案的证据均能证明涉案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其他经济往来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桂峰偿还其借款本金874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雪与苏桂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0日,覃雪通过其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苏桂峰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转款20000元、l5000元、l0000元、3000元、5000元。2014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17日、l2月30日、2015年2月11日,覃雪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苏桂峰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转款l0000元、4400元、5000元、l0000元、5000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87400元。覃雪与苏桂峰之间没有签订过关于合伙经营蛋糕店的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覃雪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出借了87400元给苏桂峰,苏桂峰抗辩转账是双方合伙经营蛋糕店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苏桂峰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苏桂峰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对苏桂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覃雪转账给苏桂峰的87400元属于借款,苏桂峰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覃雪起诉主张还款后,苏桂峰应当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874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从覃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桂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雪借款本金87400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以87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2.5元,由被告苏桂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桂峰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覃雪通过银行转帐给上诉人苏桂峰874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事实查明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覃雪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主张87400元是借给苏桂峰的款项,苏桂峰抗辩认为涉案874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但苏桂峰为其抗辩主张只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且该通话录音并未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覃雪转给苏桂峰的投资款。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能依本条规定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桂峰上诉主张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上诉人是对该规定的错误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87400元的借款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覃雪可以随时向苏桂峰主张还款,苏桂峰应当及时偿还。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涉案874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从覃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桂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苏桂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雪云审判员 陈邕凌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善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