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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泽林与林璐、何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林,林璐,何家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61号原告罗泽林,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何家冬,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罗泽林诉被告林璐、何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璐、何家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罗泽林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林璐出借100000元,由被告何家冬作为担保人。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重新对借款和利息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林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何家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林璐向原告出具一张利息《欠条》,被告何家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璐、何家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被告林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家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罗泽林现金100000元,2016年农历春节前还,利息3%,欠款人林璐,担保人何家冬,2015年10月6日”,“今欠到罗泽林利息52200元,此款项无利息,欠款人林璐,担保人何家冬,2015年10月14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璐借款100000元,何家冬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璐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家冬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限未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被告何家冬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欠条》约定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予以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泽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家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林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