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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传来与鲍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来,鲍恩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557号原告:唐传来,居民。被告:鲍恩静,居民。原告唐传来诉被告鲍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恩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因投资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鲍恩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鲍恩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传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无息借款人:鲍恩静2012年4月1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传来与被告鲍恩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鲍恩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恩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传来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鲍恩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