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靖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4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某乙,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甲,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四查查控手段,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4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振林审判员  折宝明审判员  雷斌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