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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河县盛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库尔齐斯镇分公司与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890号原告:青河县盛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库尔齐斯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郭晓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兵,系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青河县盛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库尔齐斯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富蕴分公司”)与被告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福公司富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被告蒙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盛福公司富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19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滞纳金6859.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富蕴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公司在工业园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根据富蕴县法工委下发的收费许可通知,规定仓储、料场、驾校等物业收费为每月0.2元/平方。原告为收取被告物业费,多次上门收缴,派出人员多次催缴无果,导致公司严重亏损,致使员工上访,在此情况下原告借款垫资支付了工人工资2013年5月,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物业费,但还余61992元迟迟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以前,8个月物业服务费61992元及滞纳金按0.3%收取为6859.76元,合计63851.76元。被告蒙库公司辩称,被告原是城区企业,因响应政府号召土地置换到现在的工业园区。被告在园区期间,自行管理本公司内部环境卫生,自行处理生产、生活的废弃物,从未使用任何单位进行物业管理或者与任何单位订立物业合同,也从来没有任何单位提供物业服务。本案同富蕴县工业开发区矿都物流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属同一性质,经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046号判决书以及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民终131号判决书,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如其诉状所述的物业服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是否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通知书、物流园保洁及垃圾处置费收费授权委托书、物业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收取保洁及垃圾处置费的通知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业务凭证、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富蕴县工业园区物业收费统计表,该证据系原告自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只能证明刘某某清理垃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该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新43民终131号判决书,(2015)富民初字第1046号判决书,二份证据系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富蕴县人民法院作出,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因被告证明不了该证据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有原告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富蕴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向物流园企业、经营户下发《关于收取保洁及垃圾处置费的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收取费用。2013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情况说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费用65000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虽然原告提供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服务费65000元,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收的情况说明,该内容已载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对富蕴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向物流园企业、经营户下发《关于收取保洁及垃圾处置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存有异议,经富蕴县管委会、物业公司及被告协商,才同意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费用65000元。故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1月至8月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标准达成了协议。故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双方就服务事项、服务费用、各自权利义务等达成的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也未提供应当收取其主张服务费的足够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河县盛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库尔齐斯镇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计取761元,由原告青河县盛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库尔齐斯镇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富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