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64号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6685334-9。法定代表人:石春生,总经理。原告:陈永胜,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联东优股***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诉称:2016年5月7日15时42分,葛基祥驾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200米时,与经千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N×××××的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32016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千三无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皖N×××××的重型货车损坏,经鉴定其车损为99670元、鉴定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皖N×××××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永胜,挂靠在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商业险承保险别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保险责任,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110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投保情况、案件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胜系皖N×××××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舒城县新鹏车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商业险承保险别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2016年5月7日15时42分,葛基祥驾皖N×××××的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200米时,与经千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N×××××的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32016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故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967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833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因碰撞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车损99670元系原告单方评估数额,本院认为应以重新评估确定的83389元为车损数额。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施救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诉请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其评估费用7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车辆损失833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500元计75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陈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