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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和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9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和平(化名李萍、胡福玉),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汉区,现住本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薇、汤思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和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赵和平及其辩护人黄薇、汤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和平于2016年1月化名李萍与被害人闫某交往并商谈双方结婚的事宜。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和平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17号吉家旅馆旁一餐馆内,以拍摄婚纱照、购买衣物为由从被害人闫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6800元后逃匿,并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和占有。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7日将被告人赵和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和平的亲属退赔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赵青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身体搜查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和平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和平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和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全部赃款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另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