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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泽能与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为志、谭登俭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5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能,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为志,谭登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72号申请人:李泽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莫健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为志。被执行人:金为志,住址:吉林省辉南县。被执行人:谭登俭,1975年11月10日,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李泽能与��申请人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为志、谭登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46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申请人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泽能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人民币7031333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73770元,由被申请人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迳付申请人;三、被申请人金为志、谭登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3日李泽能以广州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为志、谭登俭没有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20885103元,执行费882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商标、车辆等财产,本院均已查封或轮候查封上述财产,并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了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叶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