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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光辉与被上诉人肖连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辉,肖连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辉,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连武,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上诉人宋光辉因与被上诉人肖连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宋光辉、被上诉人肖连武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光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我交付4年租金不属实,不符合事实,是不公平的。交房租计算的时间不合交易习惯,我可以请证人为我出庭作证。2、我当庭对事实的陈述没有记录在案,有漏记。3、法院一审诉讼费没有给我开收据。肖连武辩称,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交付4年租金事实。宋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租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宋光辉与被告肖连武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5年(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租金每年3000元,一次付清,次年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租金。原告宋光辉租用该房屋后经营种子化肥,在2015年6月搬走,后被告肖连武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给付租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光辉与被告肖连武在2012年1月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当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宋光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肖连武将房屋交由原告宋光辉使用,而原告宋光辉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此合同在当时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据租房协议并自述已支付4年房租费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因租赁合同决定了承租人负有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原告仅能提供《租房协议书》,而原告所述的第3、4次租金给付情况并无收条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3、4年租金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光辉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交付了4年的租金无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租金交付情况的事实,上诉人的另两项上诉事实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