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益凤、朱庆丰与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凤,朱庆丰,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晓东,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553号原告:王益凤(系受害人朱余付之妻),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朱庆丰(系受害人朱余付之子),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41HX3,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NB1002室。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晓东,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益凤、朱庆丰与被告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荣程公司)、张晓东、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凤、朱庆丰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上海荣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被告张晓东的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凤、朱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9246.05元(不含被告张晓东的垫付款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9时50分许,朱余付驾驶东台(电动)270860电动自行车沿304国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4国道46公里与东台市纬三路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被告上海荣程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朱余付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7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余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上海荣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晓东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恒邦财保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张晓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晓东所驾驶的沪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晓东系上海荣程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海荣程公司承担。事发后,张晓东为原告垫付了3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未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年计算;四、原告诉请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六、答辩人非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30891.50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余付1955年12月4日出生,生前系江苏省新曹农场退休职工,结合其年龄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20年,认定该项费用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朱余付死亡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为宜,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以上合计78575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朱余付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东和朱余付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晓东系履行被告上海荣程公司职务,故被告上海荣程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沪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75751.50元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为439238.48元。被告张晓东垫付的31000元,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晓东。被告恒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凤、朱庆丰各项损失合计549238.48元,其中:518238.48元直接给付原告王益凤、朱庆丰(汇入两原告共同指定的原告朱庆丰在江苏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69),31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晓东(汇入张晓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3);二、被告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晓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益凤、朱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王益凤、朱庆丰共同负担915元,被告上海荣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