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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5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503号之二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丝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勋,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沙岗子村。法定代表人:宋成林,该公司负责人。本院(2016)冀1125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从本院冻结的其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直接扣划至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告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4×××79账户内的存款6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