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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坡与李国兰、张文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坡,李国兰,张文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976号原告:王坡,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兰,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文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坡与被告李国兰、张文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兰、张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249.03元、护理费5198.48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外固定器具1386元、交通费2100元;2.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坡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2946.43元,误工费33310.20元,护理费7567.56元,外固定器具费1067.22元,交通费1617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183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2.7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59.50元,鉴定费163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的电工。2015年10月4日,原告受雇主张文艺临时指派,驾驶着被告李国兰名下的,牌照为津N×××××号五菱牌客车沿白万路延长线天津大道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建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王坡及车上另一人员受伤的事故。经责任认定,王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波承担次要责任。现该起事故的机动车责任纠纷已经全部解决,但是二被告作为雇主并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电工,驾驶车辆并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由于被告临时指派,原告才驾驶车辆去工地,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雇佣行为时,原告遭受到身体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应负的责任。2、被告李国兰,张文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李国兰承认事故车辆津N×××××登记在其名下,张文艺认可原告系受其雇佣的水电工,并且事故发生时是张文艺让原告去施工。3、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4、民事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因该事故死亡,其家属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按比例77%已赔偿死者家属。5、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123494.9元。6、外固定器具票据1张,证明支付外固定器具费用1980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340元。8、子女出生证明,父母户口页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坡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九级伤残。(二)王坡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为十级伤残。(三)王坡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兰和张文艺系夫妻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文艺从事水电工。2015年10月4日7时10分,原告受被告张文艺指派驾驶被告李国兰所有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市区干活,车辆沿津南区百万路延长线天津大道跨桥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王坡驶入对行车道,遇案外人李建波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来,王坡车辆前部与李建波车辆前部相撞,造成王坡及乘车人耿立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耿立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立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23494.90元。2016年1月7日王坡曾起诉杨海(李建波驾驶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坡各项经济损失7665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239348.1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花费123494.90元,由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35548.47元,剩余82946.43元由二被告赔偿;2、误工费主张309天,按照与雇主约定的价格每天200元计算,共计61800元,已由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赔偿1421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4275元,剩余33310.2元由二被告赔偿;3、护理费主张130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9494元计算,共计14040元,其中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已赔偿3229.2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3243.24元,剩余7567.56元由二被告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事故相对方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200元,剩余2800元由二被告赔偿;5、外固定器具1980元,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已赔偿455.4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457.38元,剩余1067.22元由二被告赔偿;6、交通费3000元,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已赔偿69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693元,剩余1617元由二被告赔偿;7、残疾赔偿金主张77624.4元,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赔偿17853.61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17931.24元,剩余41839.55元由二被告赔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静博2013年1月12日出生,抚养15年,原告的父亲王长利,1950年5月7日出生,抚养14年,母亲郭秀荣1951年6月1日出生,抚养15年,原告父母共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094.18元,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15661.6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5729.75元,剩余36702.7元由二被告承担;9、营养费,主张12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6000元,事故相对方商业三者险赔偿1800元,剩余4200元由二被告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500元,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241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425.5元,剩余5659.5元由二被告承担;10、鉴定费2340元,事故相对方商业三者险赔偿702元,剩余163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张文艺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文艺从事水电工,事发当天系受张文艺指派开车去工地干活,原告有驾驶资格,张文艺提供的车辆完好,无不良隐患,因原告违反交通规则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文艺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从事的雇佣工作疏于管理教育亦有一定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3494.90元,有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95天,原告主张309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收入2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收入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9494元计算,295天误工费为31919.8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130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由1人护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9494元计算,共计973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外固定器具费1980元,系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有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76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静博2013年1月12日出生,需要抚养15年,原告的父亲王长利,1950年5月7日出生,需要抚养14年,原告之母郭秀荣1951年6月1日出生,需要抚养15年,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09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60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0、鉴定费23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35691.5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事故相对方赔偿的数额为152141.45元(不包括交通费),剩余损失为183550.09元,被告张文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3420.04元,因被告李国兰与被告张文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国兰对被告张文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文艺赔偿原告王坡各项经济损失73420.04元,被告李国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坡各项经济损失73420.04元。二、被告李国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张文艺、李国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