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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徐仁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徐仁伯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586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幢。负责人:姚黎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伯,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徐仁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坚、苏毅,被告徐仁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交付欠交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74.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XXX号自来水用水户,原告为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自来水费。被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拖欠自来水费(含排水费)共计16,774.8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仁伯辩称,自来水费同意缴纳,排水费不同意缴纳。首先,法院定的案由是供用水合同纠纷,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合同;其次,以前水费单子是二个月收到一次,是村里的队长拿过来的。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村里花了300万元会同当时的九亭自来水厂改造老化的自来水管和供水不足的问题,改造之后就要求开始征收排水费。但被告排水是直接排到自家粪坑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这个服务,故不存在排水费,被告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没交水费。而且寄给被告的水费单子上有时写代征污水处理费,有时写排水费,所以被告对这个搞不清楚。最后,原告起诉时寄过来的表格是从2008年6月开始,审理中又主张从2008年5月开始,对于起始月份被告也搞不清楚。另外,原告2016年4月寄送给被告的水费单与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一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质辩称,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污水处理费就是排水费,现在已经逐步将排水费改称为污水处理费;原告是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九条规定向被告征收排水费的;关于水费的起算时间,抄表是二个月抄一次,原告提供的表格上写明的是抄表月,所以起算月就是抄表月的上一个月开始;2016年4月寄送给被告的水费单属实,上面罗列的累计额仅是历史欠费,这个数额还要加上当月的抄表额,相加后总数与原告诉请是一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XXX号自来水用水户,原告为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原告每两个月抄一次水表,抄表数为抄表当月及上月用水量。2008年5月(抄表月为6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自来水费10,748.76元、排水费6,026.10元,合计16,774.86元未交。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过打印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的水费单,该水费单上历史欠费栏载明截止至本次账单累计水费欠费10,629.72元、排水费欠费5,931.24元,本月应付金额为供水费119.04元、代征污水处理费94.86元。以上事实,有欠费明细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水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抗辩,显然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自来水供水单位,在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供水费和排水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水费10,748.76元、排水费6,026.10元,合计16,774.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排水费的抗辩,并无依据,且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自2008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自来水费10,748.76元、排水费6,026.10元,合计16,7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被告徐仁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