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66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2.6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怀孕,婚生女儿于2011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长期殴打原告,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虽经多次劝解,但被告知错不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任何和好的希望,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陶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没有债务,原告诉称的2.6万元债务纯属编造。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闻集镇未来之星幼儿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CT申请单,该申请单上检查人系孙某某,而不是原告黄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开鞋店时借的钱2.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于2010年5月份通过网络联系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陶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各自性格方面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来来原告黄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陶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陶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并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未来之星幼儿园大班学习,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务必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陶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提出共同债务2.6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陶某甲由被告陶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黄某某娟负担225元,被告陶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