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健、黄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亮,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籍��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小学文化,中国电信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四川省隆昌县公安局李市镇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健,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诉监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亮、李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长久,被告人黄亮、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亮、李健在荣昌区三惠鹅府餐厅停车场处,趁被害人王某锁车时,使用车锁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得王某未将车门锁上,待王某离开后,二人将其车牌号为渝B216**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黑色ELLE牌手包1个、笔记本1册、面值4900元的台湾元8张、面值100元的菲律宾比索1张、银行卡1张、航卡2张、新世纪百货卡2张、现金人民币13635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香烟10余包盗走。��鉴定,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280元,被盗的8张台湾元系真币且在案发日共计可兑换人民币987.6783元,被盗的黑色ELLE牌手包因无法确定真伪情况,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香烟因不属于市场调节价产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6月30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李健抓获,2016年7月1日,四川省隆昌县公安局李市镇派出所民警将黄亮抓获,被告人黄亮、李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从李健处扣押其所盗窃的人民币595元、面值2700元的台湾元5张、香烟5包,从黄亮处扣押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1册、作案工具车锁干扰器1个,从黄亮妻子宋某处扣押航卡2张、新世纪百货卡2张、面值2200元的台湾元3张、面值100元的菲律宾比索1张、黑色ELLE牌手包1个,荣昌区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案发后,李健的亲属代李健向王某退赔6820元,黄亮的亲属代黄亮向王某退赔681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亮、李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均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二被告人均已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亮、李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报案说明,情况说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汇价证明,荣昌区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退款条,收条,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亮、李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亮、李健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黄亮、李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黄亮、李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且黄亮、李健的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中对黄亮、李健犯盗窃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对黄亮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其余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对李健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其余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亮、李健将其盗窃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已退清),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锁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关注公众号“”